原告赵某。
被告狄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狄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离家出走,无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长期无有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狄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XX。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发生矛盾,被告2003年3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2011年9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有下落,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出走不归,夫妻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在原告处,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对孩子有益,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的抚养费应暂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狄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X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