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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又名路X,男,32岁。

被告韩某甲,男,48岁。

被告韩某乙,男,20岁。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0年3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二被告办板材加工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一些原料,截止2008年4月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由被告韩某乙针对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份偿还了2000元,仍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元。

被告韩某甲辩称,所欠x元属实,但该欠款与韩某乙无关,韩某乙在当时只是管账的,一切责任由韩某甲承担,然而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延期还款,另外,原告曾在打牌时借过被告韩某甲600元钱,在偿还时应予扣除。

被告韩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路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路X路某的基本情况之事实;2、欠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总货款x元之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被告韩某甲的口辩笔录及依职权调查韩XX笔录各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第1、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韩某甲的口辩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600元钱早已偿还,不应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异议成立。原告对韩XX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某甲在经营板材加工厂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从原告路某某处(未办理营业执照)多次购买板材原料,截止2008年4月3日,双方算帐后,被告韩某甲共欠原告路某某货款x元,为此,由当时管理账目的被告韩某甲之子韩某乙(当时未成年)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农历3月份偿还了2000元,仍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韩某甲从原告路某某处购买板材原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韩某甲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清偿下欠货款x元的责任。被告韩某甲认为韩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仅是替其管理账目,相关责任与韩某乙无关,原告对此亦予承认,故被告韩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韩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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