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以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以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及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酒后到大寨乡派出所户籍办理二代身份证,户籍室工作人员告知其因所里照相机坏了暂时无法办理,被告人段某甲随用户口本投掷户籍室工作人员并对其辱骂,尔后,被告人段某乙不听民警劝阻,解开裤子在值班室内撒尿,后用脚将值班室房门跺坏。户籍室工作人员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大寨乡派出所副所长张X,张X赶到现场劝阻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二被告人又采取威胁语言对张X进行辱骂,随后张X给在外出警的派出所值班民警打电话,要求其返回控制局面,值班民警返回后,将段某甲、段某乙二人带到值班室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又对值班室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并分别将派出所协警人员王群X、王红X眼部、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群X、王红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群X、王红X的陈述、目击证人赵XX、高XX、位X、刘XX、宋XX、张X、聂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寨派出所办案说明、撤诉书及二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大寨乡派出所户籍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大寨派出所赔情道歉,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及其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2010年4月30止。)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2010年4月3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滑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玲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