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元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时任本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将其200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750元、2006年度村干部工资8100元、2007年第一季度村干部工资1710元,共计x元,这三笔款已由王庄镇财政所发放完毕,被告人冯某某采取重领和虚列经费的名义将该款从本村财务账面上重复支出x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将涉案赃款x元已全部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翟XX、冯XX、陈XX、翟XX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调查材料、记账凭证、接转清单、王庄镇财政所证明、退款凭证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本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所退赃款x元,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