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某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5日,邹××说我骂他们,我说我骂我孙子,没有骂他们,邹××说去买黄裱赌咒,我和邹××在去买黄裱的路上,被告邹××将我从桥上推下,并用石块儿将我脸部砸伤,致使我的右手骨折。现要求邹××赔偿我医疗费1964.20元,住某900元,误工费120天x60元=7200元,护理费100天x80元=8000元,交某1026.5元、就餐费733元和鉴定费300元,合某20123.70元。
被告邹××辩称,2011年8月5日,我听到原告马某在恶毒的骂我兄弟邹恒德,我就去问她为啥要骂人,她说她没骂,是在骂她孙子,我就要求去买黄裱赌咒发誓,看究竟是否骂了的。在路上,马某一直将我推推搡搡,并出手将我打的鼻青脸肿,回家还吐了几大口血。原告自己摔倒了,却来怪我。我没有打她,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马某的损失。
原告马某为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麻柳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某、地点及经过等。2、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报告单(书)六份和X光片七张,用以证明其右手骨折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300元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和支出300元鉴定费的事实。4、门诊处方笺八张和药费收费票据二十张,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5、就餐费收据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外出就医时某餐支出的费用。6、住某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外出就医因住某支出的费用。7、交某票据七十一张,其中有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
被告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第一,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在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对毛坝卫生院、紫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处方以及医疗费收据,与本案中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形式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它处方及收费票据因其票据不规范,不足以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某、必要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就餐票)不予采纳,理由是已计算了外出就医的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住某),结合某医的时某和乘火车的时某,只对2011年9月6日、9月7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和10月12日,每天60元共6天住某的证据予以采纳,其余的属于某开和与本案无关的住某天数,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对原告及其一名陪护人员到毛坝镇卫生院、紫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就医的交某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余的交某票据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告没有说清楚支出交某的合某、合某性和与本案的相关性。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日,原告马某和被告邹××为马某是否骂邹××的事在原告马某家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邹××就离开马某家往自己家里走,原告马某追上邹××并挡住某路,让邹××去买黄裱为马某是否骂人的事赌咒发誓,争执不下两人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马某推翻在一米高的桥坎下沟里,接着继续往家里走,原告马某起来后又追上被告邹××,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后来两人同意到村干部那儿去解决矛盾自行停止撕抓。原告马某在与被告撕抓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损伤程度属于某伤。马某为治疗骨折花去医疗费1215.8元、交某664元、鉴定费300元和住某360元,小计2539.8元。其丈夫杨××为原告外出就医,共陪同误工14天。原告马某从2011年9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某,由于某手骨折,活动一直受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将原告马某致伤,应对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看,原告马某也有过错,对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某项损失的认定如下:医疗费、住某、鉴定费和交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被采纳的证据认定,即2539.80元;护理费金额=陪护人员的误工费x陪护时某=93.97元x14天=1315.58元;原告马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200元(120天x60元),其要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误工费金额认定为7200元。原告马某外出就医14天,含1名陪护人员在内,共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x2人x14天)。以上各项费用合某1189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交某、住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外出就医伙食补助费合某11895.38元的80%,即赔偿9516.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邹××负担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卢贤勇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