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焦某雇员受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红,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工,在被告经营的玻璃店从事装卸玻璃工作。2010年4月2日,原告在装卸玻璃过程中被玻璃砸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在家休息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要求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73530.85元,此数额在审理中变更为64660.31元。
被告焦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玻璃是给别人拉的,卸玻璃时该不在场,原告如何受伤该不清楚。当时该正把一块烂玻璃送家时,原告不知怎么上到车上,该未让原告卸玻璃。原告受伤后,该即让儿子在医院陪护,一直到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在此之前,该因装卸玻璃发生过事故,并引发诉讼,所以该对安全某题十分重视,并一再交代原告一个人不能卸玻璃,一定要注意安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为:1、原告在装卸玻璃工程中受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某,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2、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关于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称该对伤残鉴定不懂,希望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审查后,该结论没有实质性错误,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某经营一玻璃店,2010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装卸玻璃工作。生产过程中,原告并非整日在被告处工作,该在被告处按装卸玻璃次数领取报酬,每次50元至100元不等。2010年4月2日,原告在装卸玻璃过程中被玻璃砸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6341.92元,且被告儿子参与了护某工作。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焦某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15986元。原告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姊妹4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刘某丁在给被告焦某装卸玻璃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只是对工作时间的连续性存在争议,根据实践经验,在原告经营的乡村玻璃店,经营规模较小,并非每天都有原告装卸玻璃的工作,被告关于装卸玻璃工作是间歇性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由于双方均认可原告装卸玻璃按次领取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如何受伤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是何原因导致原告所装卸的玻璃损坏,也无法查清。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6341.92元,误某8670.42元(15986元/年÷365天×198天),护某(由于被告儿子参与护某,只计算1人)788.22元(15986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76元(3682.21元/年×5年÷4人),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585.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33792.85元(67585.7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341.92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745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再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450.93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