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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被告邓××,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原告管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富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初经被告小姨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婚后我用务工所得抚养小孩和负责被告家里生活开支,被告长期沉迷于某博、不照顾小孩,由我娘家照顾小孩的衣食起居和上学。2010年我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某小孩抚养问题上,意见无法形成一致,协议离婚失败。2011年3月28日,我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自行协议离婚为由让我撤诉,后被告反悔,不去办理离婚登记。为此,我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邓××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要求抚养小孩。

原告管某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邓××同意离婚,3、(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管某与被告邓××于1998年5月认识,2002年1月26日在绕溪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管某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离婚,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达成意向。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告管某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其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孩抚养问题,因原告管某长期在外务工,由被告邓××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管某与被告邓××离婚。

二、婚生子邓××由被告邓××抚养教育,从2012起,至等俊豪独立生活时至,原告管某每月8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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