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王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李会云;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甲、陶某某与原告王某乙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中被告王某甲、陶某某把权属有争议的废油生产设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并收取原告王某乙转让费x元,王某甲收款后给王某乙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2月份,第三人白金河把涉案的生产设备卖掉,现生产设备已灭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陶某某把权属有争议的财产卖与原告王某乙,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陶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乙转让费x元,并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转让费x元。二、被告王某甲、陶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某甲、陶某某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漯河市郾城分局金山公安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本案的设备是有争议的财产,是不正确的。事实上白金河、陶某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把偷卖的设备说是合伙的财产。事实上白金河在本案的买卖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退伙,本案的买卖行为根本未损害白金河的任何利益,不能认定为是有权属争议的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签订买卖合同时合伙人只有上诉人和陶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财产所有权已经交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买卖协议无效,是不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转让费。因为本案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并且设备已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设备转让以后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王某甲上诉无理无据,要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x元转让费是否应该退还给王某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王某甲称2007-2008年之前王某甲、陶某某,白金河是合伙关系,之后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郾城公安分局金山公安室对王某甲、陶某某、白金河的询问笔录,三人是合伙关系,王某甲卖给王某乙的设备是三人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2009年6月10日王某甲、陶某某(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废油生产设备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当日王某乙给付王某甲x元转让费,下欠1000元未付,该设备在原处存放。2009年12月11日王某乙发现该设备中的油罐丢失。根据郾城公安分局金山公安室对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白金河的询问笔录,王某甲卖给王某乙的废油生产设备是王某甲、陶某某、白金河三人合伙期间有争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财产所有人只有对自己合法的财产才有处分的权利,反之,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王某甲和陶某某处分其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王某甲私自处分了三人合伙的财产,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很显然王某甲、陶某某和王某乙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隐瞒了三人合伙的事实,未征得白金河意见,将其合伙财产卖给王某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第二个争议焦点,x元转让费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予以返还。王某甲认可收到王某乙x元设备款,白金河将油罐拉走事实清楚,故王某甲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返还王某乙x元货款。

综上所述,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王某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