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庆霞、李松江,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0)X号《关于县X街居民王某某与东邻吴家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赵桂枝(即王某某之母)宅基北宽9.49米,南宽9.24米;赵桂枝东邻吴家宅基北宽15.71米,南宽3.60米,争议双方可持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王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王某某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初王某某家翻修房屋时,与东邻吴家发生土地权属界限纠纷,吴、王某家于2001年5月7日达成协议,对双方争议的56公分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后王某反悔诉至法院,上蔡县法院的X号民事判决否认了该协议书的效力,吴家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蔡县法院的X号民事判决。2003年上蔡县国土局根据王某某的申诉对吴、王某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发现两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两家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两家的宅基地界限存在重叠现象,遂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上政土(2003)X号《注销决定》,注销了两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吴、王某家进行调解无效后,2010年3月29日作出上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对吴、王某家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吴家代表吴圈成病故,由其妻子张某代表吴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辖区内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调解、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吴、王某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已对争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应确认其效力,王某某认为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协议,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的主张,对王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吴、王某家签订的《协议书》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是与东邻张某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没有提出与西邻张黑孩有争议,上蔡县人民政府却将上诉人的宅基地让与张黑孩15公分。2、上诉人与东邻张某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诉讼,因双方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存在重叠才造成两家土地使用权属界限不明,上蔡县人民政府首先应当明确重叠部分的权属,然后再确认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协议约定问题。在两家的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某的房屋己占用的土地范围而确认了其占地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1年5月7日的协议为无效协议,部分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让与0.56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该协议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依据。该协议六个参与人的签名系一人所为,且王某头、赵桂枝系文盲,并且年事已高,听力及认知能力都有所下降。据赵桂枝所述,当时是因为听到是让5至6公分,而不是56公分,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协议应无效。虽然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是因为协议效力问题,而是因为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而上蔡县人民政府却根据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而错误认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4、赵桂枝系2001年5月7日协议当事人,开庭当日要求向法庭陈述协议签订过程,屡次被法庭制止。判决书有意漏列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按张黑孩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县政府将王某某的宅基地给张黑孩15公分。2、王某某与张某两家原土地使用证东西南宽18.2米,比实际宅基地宽0.25米,北宽25.35米,比实际宅基地宽0.1米,两家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对两家争议的56公分土地,双方已签订协议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两家实际争议的土地为56公分,对争议的56公分土地使用权,两家已约定归张某家所有,并于2001年5月7日签订了协议。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两家签订的协议,从王某某的西邻张黑孩的土地使用证的东界点,按实际现有土地面积进行确权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诉称2001年5月7日两家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该协议已被确认无效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2001年5月7日两家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