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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刘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灵宝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刘某某,被上诉人金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金地来公司下属的新灵西街分公司(又名金X服饰、金地来时尚馆)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由保安公司负责金地来服饰的安保服务,金地来服饰向保安公司缴纳2500元安保服务费,保安公司承诺在安保服务控制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特别注明现金不在赔偿范围。金地来服饰按照约定向保安公司缴纳了2500元的服务费。2008年12月21日晚,金地来服饰丢失现金5060元,12月29日晚金地来服饰丢失衣物2件,被损毁衣物35件,衣物共价值x元。金地来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向保安公司索赔,保安公司拒不赔偿,致金地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安公司赔偿金地来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双方各持己见,庭审后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与金地来公司下属的新灵西街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金地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服务费,保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保服务,由于保安公司未能尽到安保服务职责,致使金地来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保安公司应予赔偿,金地来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保安公司赔偿丢失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金地来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保安公司赔偿金地来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金地来公司负担130元,保安公司负担178元。

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金地来服饰签订有安保合同,但没有和金地来公司签过合同,金地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金地来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损失清单是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金地来公司提供的衣服及被毁损衣物照片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发生;此案是一起蓄意报复行为,非简单的盗窃案件,不在赔偿范围;案发时,该店门、窗完好。因该店负责人手机关机,保安队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属于不在安保服务范围内的损失,不应赔偿;公安机关尚未破获该案,不能证明盗窃的发生及损毁财物的事实。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地来公司答辩称:1、合同上写的金地来服饰是商号名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是金地来公司;2、金地来公司被盗的损失有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的事实,保安公司应按合同予以赔偿。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保合同上乙方签字人是金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金地来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地来公司提供的其新灵西街分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证明及安保合同,可以证明“金地来服饰”属于该公司资产,“金地来服饰”只是其店铺商号。双方均认可“金地来服饰”是本合同的安保对象,故“金地来服饰”作为商号名称写在合同上符合人们日常行为习惯。金地来公司作为“金地来服饰”的资产所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保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金地来服饰”发生被盗的事实有金地来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案件尚未侦破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金地来服饰”被盗毁衣物的价值有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为证,较为客观,应予采信。本案中保安公司是否按时出警、被盗时店铺门窗是否完好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不影响金地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保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灵宝市保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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