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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犹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0年初,被告人犹某从本村村民获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并用于农村打猎,且将该枪藏于家中。2011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所持枪支查获。2011年5月25日,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綦公(物)鉴(枪)字【2011】X号鉴定书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持枪支系用于农村打猎,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管制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高丽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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