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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提供网站建设服务。201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服务器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5000元、代收某务器租用费8200元、域名款120元。现被告没有完成网站建设,应当返还以上费用,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格双倍赔偿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域名款120元;返还合同预付款5000元;返还预付服务器款82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

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提供网站建设服务,网站于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杨某向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网站制作费5000元。合同第八条2款约定,如乙方(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按期不能交付网站使用或没有履行网站建设的义务,乙方按合同价格双倍赔付。合同签订后,杨某向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5000元、域名款120元。201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服务器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年托管价格为8200元,杨某向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8200元。

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完成网站建设,故杨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服务器代理合同、收某、收某等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某向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但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完成网站建设、向杨某交付工作成果,系违约行为,应当向杨某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关于杨某主张赔偿x元的请求,系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费5000元的双倍计算,但其中应当包含返还杨某的制作费5000元,另外赔偿应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网站制作费5000元、服务器租用费8200元、域名款120元;

二、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沈阳市联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虞鑫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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