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夜,汤阴县环保局职工梁×、石×、苏玉×行至汤阴县X路西时遇见被告人冯某某牵着一条狗,三人便怀疑狗是冯某来的,于是三人便和冯某某一起到冯某班的金开化工厂证实,到该厂门岗时,双方发生争执,冯某某从门岗内操起一把菜刀将梁×、石×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均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