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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运输公司为苏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2座)等,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2009年5月20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唐红旗驾驶上述苏x号车辆与王连远驾驶的苏x号车辆、张治国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皖x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致唐红旗死亡、王连远及苏x号车辆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6月16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0月23日,张治国所在单位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向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包括运输公司在内的11个被告赔偿损失x.73元。2009年12月10日,句容法院作出(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金城公司车辆及货物等损失x.99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理赔。2010年2月25日,句容法院作出(2010)句执字第X号执行令,要求运输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并承担申请费2145元,后运输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0年3月9日,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99元(句容法院确定的第三者损失x.99元+诉讼费5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615元+执行申请费2145元);一审审理中,运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另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理赔款1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运输公司的投保事实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理赔款1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运输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执行申请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损失的15%,其他理赔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另查明:运输公司就苏x号车辆进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615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句容法院(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句执字第X号执行令、收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运输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款1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运输公司主张的500元诉讼费及6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应视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15%承担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执行申请费2145元,系运输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造成,应由运输公司自行负担。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运输公司保险金x.99元。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15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苏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该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句容法院(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保险人只承担15%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须赔付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损失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15元)×15%,即1937.25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污染损失8300元(环保监测、采样、处置等费用6500元+农作物、鱼塘等污染损失费1800元),而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应为(第三者损失x.9元-污染损失8300元)×15%,即x.99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问题,因运输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该1万元理赔款依据不足。另,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5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1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99元(第三者损失x.9元×15%)、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万元及诉讼费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等不负责赔偿。(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

二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1份,在该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该栏中加盖了运输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运输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仅凭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二)运输公司提供2009年5月2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唐红旗的家属支付款项计x元,其有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万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公司即使支付了1万余元款项亦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三)运输公司确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污染损失为8300元(即环保监测、采样、处置等费用6500元+农作物、鱼塘等污染损失费1800元),保险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如何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运输公司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是: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投保单,运输公司在该单中作为投保人,其对投保人声明栏中关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一)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15元)。理由是: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该条款关于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与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亦不符合通过投保以分散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只须赔付车辆损失1937.25元不能成立。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99元(第三者损失x.9元-污染损失8300元)×15%。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应扣除交通事故污染所造成的相应损失1245元(污染损失8300元×15%)及句容法院(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运输公司承担的诉讼费500元,根据上述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对交通事故因污染造成损失、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主张对该污染损失1245元及诉讼费5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万元。理由是: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无异议且同意赔付,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为x.99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9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万元]。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据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输公司保险金x.99元。

三、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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