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张某乙为其所有的苏x号车辆(非营业5座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2009年10月7日,伍某某驾驶苏x号车辆与樊洪法驾驶的皖x号车辆相撞,该交通事故致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0月8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负全部责任,樊洪法无责任。后张某乙支付了下列款项:1、苏x号车辆维修费x元、吊车费80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2、路灯维修费2600元;3、皖x号车辆修理费x元、事故施救费600元;共计x元。
2010年3月1日,张某乙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保险公司辩称,因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对张某乙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一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称交通事故是因为皖x号车辆偏左行驶而造成,但苏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苏x号车辆一方故意包揽责任;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等。张某乙对此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图等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保险公司称苏x号车辆车辆损失综合险应当按照全损保额17万元与新车购置价x元的比例赔付。张某乙对此认为,苏x号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2年,其按17万元投保系足额投保,且保险公司对此也是知道和认可的。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保险公司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及应按比例赔偿等主张均无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苏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皖x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00元;因张某乙对上述x元已经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某乙。另,保险公司还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苏x号车辆维修费x元、吊车费80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路灯维修费2600元。以上理赔款合计x元。据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诉讼费用60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伍某某负全部责任而樊洪法无责任的原因是苏x号车辆一方故意包揽责任,以便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不当,应由伍某某、樊洪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苏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但该车的车辆损失综合险是按照全损保额17万元投保的,属不足额投保,故该车的车损应按17万元与新车购置价x元的比例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皖x号车辆修理费x元+事故施救费600元+路灯维修费2600元)×50%=7050元;2、(苏x号车辆维修费x元+吊车费80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50%×17万元÷x元=x元,以上合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机动车保险保单载明苏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全损保额为17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全损保额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但全损保额不得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是指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车辆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值,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始登记时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1个月的部分,不计算;非营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二)苏x号车辆于2006年8月1日初始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称苏x号车辆一方故意包揽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由此作出伍某某负全部责任而樊洪法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不当,伍某某、樊洪法应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但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现场勘查图等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故原审判决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苏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该车初始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按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在2008年12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不足17万元,故保险公司称该车按照全损保额17万元投保属不足额投保,相应车损须按17万元与新车购置价x元的比例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