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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X”,男。2010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祁东县黄某铺医院被“鑫猛子”等人殴打,怀疑是肖某乙叫去的,便蓄意报复。2008年1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肖某成与肖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和钢管窜入祁东县X街上,将正在黄某铺镇街上“乐意”网吧门口附近看别人打牌的肖某乙的头部、右手腕砍伤。经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的当日晚9时许,被害人肖某乙的父亲肖某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10年6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祁东县X街上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肖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砍伤肖某乙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其陈述2008年1月24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他正在黄某铺镇街上“乐意”网吧门口看别人打牌,突然有五个人手拿砍刀向他冲过来就砍,当时后脑袋被砍了两刀,他就往屋里退,“鸭婆”就用刀指着他讲:“就是这个人”,于是那五个人就围着他打,他就顺手从身边拿了一把椅子来挡,也不知是谁在他右手腕处砍了一刀,后他从网吧的后门跑开了。他还陈述他与“鸭婆”他们以前没有什么矛盾,也不认识,“鸭婆”他们之所以来砍他,估计是因为“鸭婆”以为“鑫猛子”是他喊来砍他的。

3、证人邹某、张某丙、周某丁、伍某戊、伍某己、肖某庚、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24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他们都在“乐意”网吧门口玩,突然看见有五个年轻徕几手拿砍刀冲进网吧朝一个小伙子砍过去,被砍的那个人就用网吧的凳子一边去挡,一边往网吧后面走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乐意”网吧的老板娘,2008年1月24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突然看见有五个年轻徕几来到网吧门口,有三个人手拿砍刀冲进网吧朝一个小伙子砍过去,被砍的那个人就用网吧的凳子一边去挡,一边往网吧后面走,后冲进网吧的那三个小伙子就从她网吧的前门走了。

5、证人肖某辛的证言,证明她是肖某乙的姐姐,案发的当时她也在“乐意”网吧上网,突然听见有人把网吧的门拉开,她就反过头去看,看到有五个年轻的小伙子冲进来,手里都拿着一把刀,直接就朝肖某乙砍去,肖某乙就抱着头部在网吧内到处跑,那几个人就去追,并用刀在他身上砍,后肖某乙从网吧后门跑了出来。先是到黄某铺医院去包扎,后她和她父亲将肖某乙送到祁东人民医院去了。

6、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是他的侄儿,外号叫“鸭婆”,和黄某铺镇那个年轻人打架后就去了广东。

7、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明他知道他外甥肖某和“鸭婆”等几个人一起在黄某铺镇街上打了一个年轻人。

8、辨认笔录,由证人周某癸指认出参与砍伤肖某乙的人中有他外甥肖某;由被害人肖某乙指认出砍伤他的人中有被告人张某甲和肖某;由证人邹某指认出参与砍伤肖某乙的人中有肖某;由证人肖某庚指认出参与砍伤肖某乙人中有被告人张某甲;由证人王某指认出参与砍伤肖某乙的人中有被告人张某甲和肖某;由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出参与砍伤肖某乙的人中有肖某。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10、法医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肖某乙的伤势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一起,持刀砍伤被害人肖某乙,致被害人肖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的大小和所居地位的主从,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致伤肖某乙是因在此之前被告人张某甲被人殴打时被害人肖某乙也在现场,使其产生误解,而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肖某乙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害人的谅解诚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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