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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选兵,被告人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修某甲于2012年1月24日15时许,在北票市X村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其姐修某乙及姐夫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修某甲用折叠刀将修某乙及王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修某乙胸部外伤属重伤,王某胸部外伤属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修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修某乙、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元(已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修某乙、王某陈述,证人吴某、刘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修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且被告人修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修某甲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修某甲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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