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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桃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男,32岁。

原告符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较好,后由于2009年家庭开始开办养鸡厂后,因经济效益不好,并欠下债务,被告不能正确面对,经常找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而且从2011年8月外出后至今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龙某、彭某、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请不好等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经审查,因该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原告所在地风俗习惯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2006年6月30日双方同去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3生一男孩,取名符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家庭开始办养鸡厂因经济效益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且生有子女,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现在发生矛盾,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关系就能重归如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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