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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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X”,男。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乙,男。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粟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粟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某乙系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湘公司”)出租车司机。2009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粟某乙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祁东县标准件厂大门口处撞伤了李某辛之子李某宇。李某辛闻讯赶到了交通事故现场,安排其亲戚将李某宇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报了警。期间,李某辛的妻子谭某庚,妹夫刘某丁,李某辛的同事周某壬、曾某癸、谢某某、周某某、谭某华、费某某,津湘公司安全员赵某某先后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刘某丁到达现场后打了被告人粟某乙一个耳光。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湘x号出租车予以扣押,并要求被告人粟某乙去医院看望受伤的李某宇。之后,被告人粟某乙与赵某某、李某辛到了祁东县人民医院,费某某驾车送谭某庚、刘某丁等人也到了祁东县人民医院,周某壬、曾某癸、谢某某、周某某、谭某华也先后到医院探望李某宇。被告人粟某乙的亲属及同事共10余人赶到人民医院,得知粟某乙挨了一个耳光,遂在被告人粟某乙的带领下,找到正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大厅等李某宇照片结果的李某辛等人,对李某辛、谭某庚、周某壬、谢某某、费某某、曾某癸、谭某华、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闻讯后,即与津湘公司的其他四五十名湘西籍司机赶到现场,对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周某某、刘某戊、周某己等人进行殴打。小车司机李某某看完病人后准备开车离开人民医院时,也遭到了出租车司机的围攻,在民警的阻隔下,李某某才开车离开现场。民警刘某某着便衣拿着照相机在现场摄影,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后,打了刘某某一拳。随后,多名出租车司机追着刘某某打。刘某某被追上后,遭到了出租车司机的殴打,被民警制止。刘某某往回跑时,杨某甲与其他人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一伙逃离现场。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辛、曾某癸、费某某、周某某、周某壬、谭某华、谭某庚、谢某某、周某己、周某辉、刘某戊、刘某某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粟某乙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与李某辛、刘某某等共12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告人赔偿了12位被告人损失x.6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粟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粟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谭某庚、李某辛、周某壬、曾某癸、谢某某、周某某、费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31日,李某辛的儿子被车子撞到了,李某辛的妹夫打了司机一个耳光,他们从事故现场赶到人民医院等照片结果时,肇事司机带了十多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的经过;公安民警周某某、刘某戊和周某己赶到现场后,遭到了出租车司机这一方的人殴打;一台银灰色的小车往医院外面开去时,因为很多人,小车打了一下喇叭,那些人就围上去拍打小车,并说要打那小车司机;刘某某因拍照也被那群人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某、周某己、刘某戊的陈某,证明他们接警赶到现场后,遭到了出租车司机的殴打,并看到了谭某华、周某某等人受了伤及出租车司机围攻了一小车的经过。其中,刘某戊还证明了殴打他的人叫“老杨”。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31日11时左右,他到了现场后,拿出相机准备将当时的场景记录下来,保存证据。开始后不到十秒钟,有一个剪平头穿T恤的男人指着喊:“你还拍照!”马上就有十多个人围上来要打他,他跑后,遭到那群人殴打的经过。

6、证人彭某某、粟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的缘由及经过,与被告人粟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祁东县津湘公司的安全员。2009年10月31日上午10时45分许,粟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发生了车祸,他便与交警队的人一起处置现场。李某辛的妹夫当时打了粟某乙一个耳光,被李某辛扯开了。随后,他又与粟某乙一起到祁东县人民医院去看伤者。尔后,粟某乙带着他老婆彭某娜、儿子粟某某还有十来个湘西籍出租车司机也到了人民医院。粟某某问了谁打了他父亲一个耳光,便冲上去打伤者家属,彭某某就上去打李某辛老婆谭某庚,向某红、向某某等人分别殴打了李某辛的同事。殴打刘某某的情景他没有看见,但当天下午5时许,听到杨某甲说,杨某甲在刘某某拍照时,将刘某某照相机打下,并动手打了刘某某。

9、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两证人赶到现场后,看到了粟某乙、彭某某,粟某某,还有三四十个湘西籍司机站在现场吵,有些人还受了伤,并听说湘西籍司机将一个现场拍照的公安民警打伤了。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10时左右,他得知外甥被车撞伤赶到现场后,因很气愤用右手推了司机的左脸。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时看见冲过来一帮人,打他姐夫和他姐夫的同事,他因害怕,便偷偷跑回家了。

11、证人陈某某、梁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那天,他们开出租车先后到过祁东县人民医院,看到了医院里有老乡与别人发生纠纷的一些经过。

1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上午12时许,看见一群人追着一名男子殴打的一些经过。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去医院看完病人后,准备开车离开时,因过道上站了好多人,便按了两声喇叭,就有二十多人围上来,敲打他的车子、玻璃,还要打开车门拉他下去,后被110民警保护着离开现场。

1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蒋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在放射科大厅,有十多个人围着几个人打,110民警赶来也没有制止;打人的人还围攻了一台私家车;一个照相的人被打人的那群人追着打的一些经过。

15、证人曹某某、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上午,他们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看到打架情形的一些经过。

16、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正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的大厅等结果,看到从外面冲进来10多个人,对站在大厅里的一小孩的亲属进行殴打的经过。

17、证人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证人接警后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听到司机讲被人打了一个耳光,尔后,他们便要司机去医院看望伤者。

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0月31日上午11时37分,民警李某辛打电话告诉他,李某辛带小孩在人民医院做检查时,被津湘公司湘西籍出租车司机几十个人围攻,他便安排干警赶往案发现场。

19、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为巡逻防暴大队一中队民警,接警后,第一批赶到案发现场维护秩序。证明在现场看到刑警大队周某某、李某辛等人被打,周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出租车司机打了一顿;后刘某某在拍照的时候也被打了。证人周某某证实其中一个叫“老杨”的司机打的最凶。

20、证人雷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系巡逻防暴大队二中队的民警,接警后,第二批赶到案发现场维护秩序。证明在现场看到出租车司机拒绝配合民警调查,出租车司机还围攻了一辆准备离开医院的车子,并殴打民警刘某某后逃离了现场。

21、证人曾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上述证人系巡逻防暴大队三中队的民警,接警后,第三批赶到案发现场,湘西籍出租车司机拒绝配合民警调查,部分民警遭到了殴打。其中江某某、陈某某还证明出租车司机在杨某甲的带领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事后,杨某甲带领其他司机逃走。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殴打现场的部分画面、被缴获的刀具及受害人受伤的情形。

2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粟某乙于2009年10月31日的通话情况。

2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费某某、李某辛、谢某某、曾某癸、周某壬、谭某华辨认出被告人粟某乙系带领出租车司机赶到现场打架的人,被告人杨某甲系在现场参与殴打的人员之一;证人邹某某辨认出粟某乙、彭某某等人参与打架;证人雷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系被挨打的人;证人粟某某、彭某某、向某红辨认被出租车司机打伤的人有谭某庚、周某壬、谭某华、周某某、李某辛、曾某癸;证人赵某某辨认出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人有粟某乙、杨某甲等人。

2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粟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宇不负责任。

2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刘某某(暂定轻微伤)、周某某、周某壬、谭某华、谭某庚、曾某癸、谢某某、李某辛、李某宇均为轻微伤;粟某乙为轻微伤。周某壬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谭某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2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粟某乙、杨某甲系抓获归案。

2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粟某乙、杨某甲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乙、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粟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粟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甲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粟某乙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二O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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