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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山西省临汾市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市场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新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筋骨痛消丸”等药品,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新特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有供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筋骨痛消丸”等药品,截止200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讨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新特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2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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