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因夫妻二人性格差异大,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男孩由女方抚养,女儿由男方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平均分配。
被告陈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双儿女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生活琐事产生过不愉快,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此后同居生活。2001年2月12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某迪,2009年生育儿子白某阳,婚后夫妻共同购置财产有彩电、摩托车、空调机、洗衣机、大衣柜、沙发等。在经营副食品门市期间欠外债两万余元。存货商品大约价值x元,因房屋拆迁补偿x元,青苗补偿约两万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领取青苗款x元)。新批准的土地正在修建房屋。2009年3月份,原告白某某去郑州不与被告陈某某联系,2009年8月份回西峡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同居后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原告白某某在经营副食品门市同时照顾妻儿,被告陈某某在照顾一双儿女的同时在门市帮忙,夫妻互敬互爱,婚后感情较好。副食品门市停止经营后,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外出半年不与被告陈某某联系,但回来后,夫妻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白某某正在为家庭建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儿女尚小,需要家庭呵护,更需要父母关爱。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感情很好,孩子尚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向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