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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25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阴历二月份以来,被告人律某某伙同其男朋友封新华(已判刑)从郸城县商贸城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8克,后在淮阳县北关封新华家掺底分成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封新华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申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和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书证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律某某辩称,封新华犯罪我知道,我和他一块卖了,我错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二月份以来,被告人律某某伙同其男朋友封新华(已判刑)从郸城县商贸城附近购买毒品后,在家掺底分成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土封新华住处抓获,案发后收缴“老黄某”18包,经检验为“海洛因”,共计2.8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律某某的供述了自己伙同封新华在郸城商贸城购买毒品后,在封新华家掺“底”分包,以每包五十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王某某等人。2、同案犯封新华在公安供述:2008年农历二月份以来,我和女友律某某分别四次从郸城商贸城购买毒品8克,在家掺底分成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申某、李某某、刘文昌、王某、孬等人。我女友律某某吸毒,卖一部分,她吸一部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文昌一块,分别四次去封新华家买毒品,律某某卖给我二次,封新华卖给我二次,每次买二包不等。4、证人申某证言证实:今年阴历二月以来,我分别到封新华家买毒品四五次,自己吸,每次买一包、两包不等。每包50元。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年阴历三月份以来,我分三次从封新华家买“老黄某”毒品四包,自己吸了,每包50元。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以及含有毒品的照片显示,2008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扣押封新华毒品18包。7、律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8、鉴定结论显示,从送检的土黄某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9、淮阳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显示,上交“海洛因”2.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某某伙同其男朋友封新华将含“海洛因”的毒品“老黄某”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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