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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李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由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2年2月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伙同姜磊(已判刑)、高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以暴力威胁、阻碍施工等方法敲诈本市X某民丁爱心现金x元,挥霍。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郭某乙、李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构成的全部主、客观要件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李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姜磊找过其几次,但自己没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伙同姜磊(已判刑)、高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以暴力威胁、阻碍施工等方法敲诈本市X某民丁XX某金x元。赃款已由姜磊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全过程。2009年底,北郊乡X某丁XX某盖房,姜磊找到他,他们又去找了李某胜,后三人去了丁XX某盖房的工地,姜磊不让丁XX某的施工队干活,工人不干活后他们就走了。又过了一个月,姜磊找到他,给了他两千块钱,说是跟着去帮忙了(指到丁XX、X某家的工地让施工队停工的事儿),他收下了。他听说丁XX某给了姜磊一、两万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全过程。姜磊等人在私房院村不让别人盖房的事儿,他跟着去了三次。小兵(姜磊)给他两百块钱,说是辛苦钱、吃饭钱。

3、被害人丁XX某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姜磊、高某、郭某乙、李某敲诈勒索的经过。2009年11月份,她家正在盖房,本村的姜兵(即被告人姜磊)带了三个人来到她家对她说:“你们的房先停下!先不要施工了。”并说:“你家的房子得要我承包建设,否则不准施工。”她让其侄子李某去找姜兵处理这个事,当时姜兵叫拿钱,不拿钱不让进料盖房。她被姜磊敲诈勒索了两万元钱。

4、证人X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丁XX某盖房,X某(又名X某)负责施工,X某原来说好把这个活儿交给他来干,但X某没有交给他干,于是他叫上本村的郭某乙、李某胜以及卜里寨村的高某找X某理论,X某看见他们有点害怕,不敢再进料了。后来李某来找他说和,给了一些钱。李某先后两次找他说和,每次都给他一万元钱,总共是两万元钱,他都收下了。

5、证人X某证言:2009年底的一天下午姜磊给他打电话让他跟着去私访院村X某民家里,姜磊说:“都别干了,都停下来”。过了一会儿郭某乙也来了,这家盖房的都停下了。不知道姜磊是如何跟这家村民说的,后来姜磊没有承包建房工程,这家村民自己把房子盖起来了。一个星期以后姜磊给他五百块钱的报酬。

6、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姜磊、高某敲诈被害人丁XX某经过。X某证言:他分两次给了姜磊两万元整。X某证言:在往丁XX某运砖卸砖时,姜磊、郭某乙去了丁XX某不让工人运料卸砖。第二天姜磊、郭某乙还有一个二十四、五岁的男孩一块儿继续威胁丁XX某让施工,威胁了三、四天后,丁XX某了姜磊一些钱。

7、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乙、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郭某乙、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行为,经查同案犯姜磊、郭某乙的供述、证人X某等人是证言均证实李某参与敲诈的事实,对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应采纳。郭某乙、李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姜磊(已判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已判刑)、郭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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