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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邓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系邓某某丈夫。

被告:洪某某(曾用名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裕明,广西桑江(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邓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邓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在广西做生意期间与被告洪某某相识,双方关系不错。被告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买车。鉴于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5月24日分五次从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共计x元。被告洪某某借得款后未按原来的承诺还款,原告遂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借款已用完,无力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

原告在开庭后又提供原告手机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在桂林雉山路X号一单元X室谈论归还借款之事,被告称目前无钱支付,过点再还。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交往中虽然成为朋友,有经济往来是事实,但并没有好到借款几万元不需要写借条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从银行汇给被告x元的5张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手机录音光盘声音较小辩别不出是否是原告与被告谈论还款之事,且无时间、地点、人物的记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单汇款回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证据2声音较小辨别不出是否是原告与被告谈论还款之事,且无时间、地点、人物的记载,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认识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5月24日分五次从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共计x元。2009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断交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炳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符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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