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1年5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路某到平顶山市X区金域蓝湾工地索要工钱,离开时发现X号楼安全通道内停放一辆踏板电动车,路某遂将被害人李XX的电动车盗窃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后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34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路某到平顶山市X区金域蓝湾工地索要工钱,离开时将停放在X号楼安全通道内的一辆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卖。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2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李XX。
又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路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胡某、路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了2011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路某到平顶山市X区金域蓝湾工地索要工钱,离开时发现X号楼安全通道内停放一辆踏板电动车,路某遂将被害人李XX的电动车盗窃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的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湛价证鉴(2012)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342元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卫三(治)决字[2011]第X号,证实了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路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李XX的事实;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曾受到行政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路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