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重庆中联世通(略)事务所(略)。
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房产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联合协议》及《终止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陈某某提出管辖异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日裁定移送彭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彭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陈某某以联营合同纠纷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西南房产公司按照协议支付357万元、违约金10.71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008年5月9日,西南房产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但反诉继续审理。2008年6月4日西南房产公司以反诉不能离开本诉而成立提出管辖异议,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法院)以(2009)渝四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后该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经四中法院决定由该院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和西南房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玉妹、代理审判员朱鸿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瑞,上诉人西南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6年,西南房产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后,因没有资金开发,通过中间人找到了陈某某,经多次协商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了《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协议》),约定陈某某投入资金500万元,占项目股份55%,西南房产公司占45%,双方还对项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西南房产公司有意不履行,陈某某无奈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由西南房产公司独占项目,退还陈某某出资500万元,并于2007年9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0万元和实际费用157万元。因西南房产公司未按时支付这357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南房产公司立即支付陈某某357万元;2.判令西南房产公司立即支付陈某某3%的违约金,计10.7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西南房产公司负担。
西南房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是名为联合建设开发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2.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的157万元费用并不成立,实为借款利息,加上2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高达5.1%,大大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西南房产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负责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迁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运作与管理。该协议第四条签订依据中明确,本协议的依据是西南房产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和《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五条联合方式中,第1款:甲乙双方联合形成整体合为一方,共同完成迁建项目。第2款: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伙伴,共同作为与中医院合作协议的“乙方”。第3款:乙方投入500万元存入专户共同监控。该500万元在两个月内退还,若超出两个月不能退还,按双方商定的月息3分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利息。第六条权益分配中,第1款:甲方占项目全部股份的45%,乙方占55%,并按此比例行使权利和义务。第2款:在中医院第一次预付工程款时,首先退还乙方500万元投资款,再支付甲方200万元,在以后甲方利润中扣除该款,若将来总利润达到3000万元,则可在项目部支付。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投入了500万元,西南房产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为其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作投资巴南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资金”。在项目运作中,双方因故没能友好合作,经过协商于2007年6月7日签署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1.陈某某退出迁建项目,不再享有赢利和承担亏损。2.陈某某出资的500万元,利息200万元和费用157万元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其中500万元本金在2007年8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余下的357万元在2007年9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3.该项目作价800万元,减除西南房产公司费用8.5万元,陈某某资金利息200万元(14个月的利息)、工资费用157万元后,利润434.5万元。4.协议生效后,西南房产公司按434.5万元的55%支付陈某某238万元。5.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书总额的15%的金额处罚,超过15日算违约。6、该协议在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后西南房产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将500万元退还给陈某某,但《终止协议》约定的357万元未能如期支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四中法院另查明:经陈某某申请,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873-X号民事裁定书,对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的保证金400万元予以扣留。
四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联合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的有关内容看,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西南房产公司与中医院联合开发房地产的甲方,也即陈某某是与西南房产公司联营。在这几份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陈某某既要投入资金,也要参与管理和承担风险,但综合起来考察,陈某某投入的50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都必须退还,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项目已经产生了利润,陈某某的本金也已经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500万元投入的关系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关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1.157万元工资费用。该项费用在《终止协议》中记载非常明确,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利息,认定投入的500万元为借贷并不能排斥这笔费用的成立,故应予支持。2.200万元的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在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8月17日间,1年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在6.30%-7.02%之间。该200万元利息在《终止协议》第四条中注明是14个月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857%,年利率为34.28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经商请银行计算,500万元按人民银行1年-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50.9850万元(从2006年6月23日计至2007年8月17日)。故对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10.71万元的违约金。从陈某某的诉求看,这个违约金是针对《终止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357万元,因双方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既然认定陈某某投入的500万元实为借贷,故对违约金部分不能全部支持,就针对其中157万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即支持4.71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并经四中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陈某某资金利息150.9850万元;二、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陈某某工资费用157万元;三、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陈某某违约金4.71万元;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在此期限内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8万元,由西南房产公司负担1.5754万元,由陈某某负担2354元。
陈某某不服四中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属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200万元利息和157万元工资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请求依法改判。对陈某某的上诉,西南房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西南房产公司不服四中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系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157万元工资费用的认定有误;2.对10.71万元的违约金部分支持错误;3.原审法院判非所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西南房产公司的上诉,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于2007年6月7日签署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5.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书总额的‘15%’的金额处罚,超过15日算违约。”中的“15%”应纠正为“3%”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2.对陈某某请求200万元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3.对157万元工资费用及违约金主张是否错误;4.一审法院是否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从《联合协议》、《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看,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西南房产公司与中医院联合开发房地产的甲方,陈某某作为合作开发中医院迁建项目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其投入的500万元在两个月内退还,若超出两个月不能退还,按双方商定的月息3分计算,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利息,还约定了陈某某参与管理和按比例行使权利和义务,综合起来考察,陈某某投入的50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都必须退还。故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应有效。也即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是联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将陈某某与西南房产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500万元投入的关系定性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属适用法律有误。
2.关于陈某某请求200万元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陈某某退出迁建项目,不再享有赢利和承担亏损,陈某某出资的500万元,利息200万元和费用157万元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既然本案系联营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约定的200万元利息属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对陈某某此项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将200万元利息调整为150.9850万元有误,应予以纠正。
3.关于157万元工资费用及违约金主张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在《终止协议》明确约定由西南房产公司支付给陈某某157万元工资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西南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高额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的此请求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5.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书总额的3%的金额处罚,超过15日算违约。根据陈某某的诉求,针对《终止协议》约定的357万元按3%计算的违约金为10.71万元,一审法院因认定陈某某投入的500万元为借贷,对违约金部分未全部支持,只就其中157万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即支持4.71万元,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误写成“15%”,但实际是按3%的比例计算,对此节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的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应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本案陈某某以联营合同纠纷提出请求判令西南房产公司按照协议支付357万元、违约金10.71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的法律性质有权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上,针对陈某某提出的请求判令西南房产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利息200万元、费用157万元、违约金10.71万元予以评判,程序合法,并非判非所请。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一审中,当西南房产公司提起本诉陈某某提出反诉时,可以合并审理。而在西南房产公司撤回本诉经法院准许后,就不存在反诉及合并审理问题,陈某某所提的反诉就应为本诉,陈某某在一审中的地位应为原告,西南房产公司应为被告。一审法院将陈某某列为反诉原告、西南房产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部分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8万元,由西南房产公司、陈某某各负担9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竹
审判员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