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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与罗某某、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乙,女,200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丙,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与被告罗某某、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罗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7时30分原告杜某甲驾驶豫R/x号二轮摩托车在唐河县X路X路口自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受伤,其中原告杜某乙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宋某某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杜某甲住院治某28天,支付医疗费6019.76元,原告杜某乙住院治某59天,支付医疗费x.69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治某27天,支付医疗费x.46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无责任。因被告罗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共计x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余元全部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后,余款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冯某某分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某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等情况;(2)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7份,用某证明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的伤情,原告杜某乙、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需二名及原告杜某乙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3)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2支,用某证明原告杜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用某6019.76元,原告杜某乙支付的医疗费为x.69元,原告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某x.46元;(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某单各三份,用某证明原告杜某甲住院治某28天,原告杜某乙住院治某59天,原告宋某某住院治某27天及三原告治某、用某等情况;(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某证明杜某乙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6)原告宋某某身份证明一份,用某证明原告宋某某系大专院校学生,应按城镇人口进行理赔。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卿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全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理赔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堑支的医疗费用x元。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某证明被告罗某某投保有“交强险”的真实性,并提出为原告堑支x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某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及医疗费用某下限额内进行赔偿,拒绝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提出精神慰抚金数额过高,同意在6000元至8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慰抚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在真实性上不持异议,但提出病历系复印件,因原告杜某乙、宋某某已作伤残鉴定,治某已终结,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除非是取内固定手术,又提出原告宋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罗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不持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真实性上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在真实性上不持异议,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系兴办唐河祁仪乡乐贝尔双语学校的业主,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用某司机。

2009年8月28日7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X街X路路X路口自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与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杜某甲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某,经诊断,原告杜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某28天,支付医疗费6019.76元;原告杜某乙左足撕脱伤,左胫骨中段骨折,住院治某59天,支付医疗费x.69元;原告宋某某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某27天,支付医疗费x.46元。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无责任。原告杜某乙、宋某某在住院治某期间,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杜某乙、宋某某需二人护理。原告杜某乙、宋某某出院后,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证明,原告杜某乙需择期行左足趾整复术,二次手术费用某8000元;原告宋某某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费用某6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杜某乙、宋某某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乙的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被告为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某期间,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又查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保险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乙、杜某丙、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杜某丙与被告罗某某均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仅同意按保险单约定分项目赔偿,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权利,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该约定有违投保人真意,亦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杜某乙、宋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本院应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的项目有:(1)杜某甲医疗费6019.76元,杜某乙医疗费x.69元,宋某某医疗费x.46元,杜某乙二次手术费8000元,宋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杜某乙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20年×20%=x元,宋某某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20年×10%=8908元;(3)误工护理费:杜某甲住院28天×30元=840元;(4)护理费:杜某甲住院28天×30元×1人=840元,杜某乙住院59天×30元×2人=3540元,宋某某住院27天×30元×2人=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杜某甲住院28天×20元=580元,杜某乙住院59天×20元=1180元,宋某某住院27天×20元=540元;(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为10元,杜某甲住院28天×10元=280元,杜某乙住院59天×10元=590元,宋某某住院27天×10元=270元;(7)精神损害慰抚金: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x元,其中杜某乙6000元,宋某某40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总额为x.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向原告赔付后,余额部分,被告罗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按主次责任分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系雇员,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罗某某承担。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某x.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x元,下余4452.91元,被告罗某某按70%的责任向原告作出赔偿,计款3117元;

二、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返还被告罗某某已堑支的医疗费x元。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对方履行完毕。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向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4780元,原告负担1434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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