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x,男,1973年4月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以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0时5分许,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工人街派出所内,民警处理纠纷时,被害人王一x听说是被告人丁某某与自己儿子发生纠纷,突然动手打了丁某某一巴掌,后丁某某追上去将王一x搂翻在地,致王一x颈椎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0时5分许,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工人街派出所内,民警处理纠纷时,被害人王一x听说是被告人丁某某与自己儿子发生纠纷,突然动手打了丁某某一巴掌,后丁某某追上去将王一x搂翻在地,致王一x颈椎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王一x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二x、杨xx、王三x、张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