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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鼎城区X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审理查明中,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座落在鼎城区X区住房1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

三、被告婚前财产鼎城区X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抚养小孩期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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