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猪场(x村)采购肥猪42头,4695公斤。过磅人:刘洪亮。有被告磅码单为证。被告约定于7日之内付清货款x元。可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欠某一张,承诺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付清欠某。可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讨回欠某,原告先后四次远赴被告所在地,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货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猪场(x村)采购良种猪42头,4695公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承诺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付清欠某x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催收共花去交通食宿费用1200元。
以上事实,有磅码单、欠某、交通食宿费用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将良种猪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良种猪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人民币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007.5元,由被告湘乡市东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