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区陈食办事处XXX村X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许XX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川主沟往陈食街道办事处莲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为避让对向行驶的大货车,自行撞在公路路沿边。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人许XX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