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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诉被告童某、李某、涂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尚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诉被告童某、李某、涂某借款纠纷一案,

原告新市区支行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童某、李某、涂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尚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市区支行诉称:被告童某于200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利率3.975‰,期限60个月(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李某、涂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2月10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童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1.27元及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童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涂某对被告童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童某、李某、涂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贷款,就不知道这个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童某、涂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04年4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童某贷款12万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从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2004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给被告童某的事实;3、逾期还款查询单,证明童某欠款欠息的情况。

被告童某、李某、涂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军成伪造豆某、丁某、贾文江、杨庆洁、尚某军、牛玉祥、童某、靳瑞霞等九人贷款手续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对借款合同不知道,本人从未给童某贷款做过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也不是我按的手印;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不知道这个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新乡医学院为筹集资金,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在新市区支行进行住房按揭贷款,并向新市区支行出具了教职工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等,并以教职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新市X乡医学院教职工名义所贷款项汇入新乡医学院账户,刘某文时任新乡医学院财务处投资科科长,负责新乡X区支行的贷款工作。

2004年4月,姜军成将丁某、豆某、贾文江、杨庆洁、尚某军、牛玉祥、童某、靳瑞霞等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刘某文,刘某文交付新市X区支行在新市区支行开立了童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新市区支行开立童某等九人存折和银行卡后将童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没有交付童某等九人,而是交付给刘某文,刘某文交付给姜军成;之后,新乡医学院财务处出具了童某、贾文江等九人系新乡医学院教职工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首付款证明等;2004年4月15日,署名童某且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童某向新市区支行借款120000元,用于在购买座落于新乡X区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165平方米,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转入童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账户为(略),还款为每月偿还本息2251.93元,汇入童某在新市区支行所开立账户内,保证人为李某、涂某,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上有童某、李某、涂某的署名,借据上有童某的署名。合同签订后,新市区支行将120000元汇入童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姜军成持童某的存折从童某的账户内取走了所有款项并予以使用,之后,由姜军成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下余33001.2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致使新市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童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涂某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2009年1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军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伪造贷款人童某、贾文江等九人的贷款资料诈骗银行贷款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银行损失32.98余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刘某文为姜军成提供的人员开具相关证明在贷款诈骗中起到重要作用,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和1年零6个月。

本院认为:姜军成利用童某等九人的身份证,以童某等人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姜军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该事实已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童某与新市区支行所签订住房借款合同是姜军成利用童某的身份证骗取银行贷款的表现形式,该借款被姜军成使用,童某从没有见到和使用过该借款,也没有偿还过,新市X区支行的借款合同要求童某偿还借款利息,李某、涂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新市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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