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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航;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莹。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自2010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莹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航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航;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莹。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某。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再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巩义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初至今一直在该公司生活居住,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双方因日常生活产生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原告提交巩义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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