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908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叶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瑜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x元用于购买锆石。2008年8月18日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略)-2.908房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梧房蝶山他字第x号)。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将x元转入叶某某的帐户。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叶某某每月均按时偿还利息。但自2009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0年1月19日止,被告叶某某共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x元,利息3058.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向叶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陈某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叶某某、陈某仍未清偿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058.26元(利息计至2010年1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4.5665%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对本笔借款抵押物(略)-2.9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叶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2)合同编号为x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4)梧房蝶山他字第x号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被告叶某某、陈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叶某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按照有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给被告叶某某使用,叶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且在收到原告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催告还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4.5665%计算罚息,于法有据,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叶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叶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终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3058.2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665%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略)-2.908房折款后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减半收取为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陈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