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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月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商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新华商公司提出的第(略)号“童安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新华商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童安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新华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童安阁”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童安格”及下方较小的字母“x”组成,由于“童安格”的字体较大,居于醒目位置,在整个引证商标当中具有比较突出的视觉效果;而“x”字体较小,故应将“童安格”作为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经整体比对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文字构成上的“阁”与“格”之不同。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的读音相同,文字视觉效果近似,在含义方面也无法令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二者区别并不明显。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新华商公司虽主张呼叫相同不是商标审查判定近似的标准、申请商标有明确含义而引证商标无明确含义,但其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新华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存在注册不当问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童安阁”商标(见下图),由新华商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婴儿纺织品尿布;童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童安格x”商标(见下图),由顾雪华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童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8月1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新华商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著名歌手童安格的姓名权利,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不予核准注册。新华商公司并提交了《关于童安格的情况介绍》作为证据。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童安阁”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童安格”相比较,文字组成近似,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童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华商公司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著名歌手童安格的姓名权利,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不予核准注册,该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新华商公司当庭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且新华商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虽然引证商标由汉字“童安格”和字母组合“x”构成,但根据相关消费者的认读习惯,结合字母组合为“童安格”的拼音,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童安格”。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构成上近似,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新华商公司主张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注册不当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华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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