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被告郴州市某政府。
第三人廖某。
第三人张某
原告李某乙不服郴州市某政府及第三人廖某、张某土地权属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2月6日向第三人廖某、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被告郴州市某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清、廖某华、第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某政府于1992年10月1日向第三人廖某颁发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2年10月2日向第三人张某颁发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廖某;地址:某乡X组;用地面积:95.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5.3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与红军屋相接,西距元清屋3米,南与某屋共垛,北距红军屋1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某县国土管理局;时间:1992年10月1日。”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某;地址:某乡X组;用地面积:171.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71.3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距公路X.7米,西距菜元屋3米,南与石林屋共垛,北与圣佑屋共垛;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某县国土管理局;时间:1992年10月2日。”
被告郴州市某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1992年廖某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廖某建房用地履行了审批手续;
二、1992年张某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建房用地履行了审批手续;
三、1992年张某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建房用地履行了审批手续;
四、2010年4月28日郴州市X组、X组《关于我村X街张某、廖某、李某乙建房处土地权属情况的说明与认定》,用以证明第三人廖某、张某建房用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郴集建(92)字第(略)号廖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廖某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
六、郴集建(92)字第(略)号张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张某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
七、郴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所作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某县国土局1988年X号处理通知书对争议宅基地已作出清楚的认定,决定:“撤销某乡X村的处理意见,此宅基地所有权归红五星X组集体所有。张某星、廖某只能在X组自家宅基地建房,不得扩占其它宅基地。邱红金(即原告母亲)以后建房须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办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已经属于该村X村X村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及地契为证,此宅基地界线非常清楚。1990年原某乡的某些官员以欺诈的手段骗走了原告家的土地使用证等审批手续,在没有任何上级部门的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竟然将此宅基地部分审批给廖某、张某两家,严重违反合同法、土地法相关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廖某的郴集建[92]第(略)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颁发给张某星的郴集建[92]第(略)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1998年3月7日原某县国土局第X号处理决定通知书,用以证明廖某、张某的宅基地权属是红五星村X组的,之后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的;
二、1988年3月18日原告母亲邱红金写的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廖某、张某所侵占的土地当时政府已批给原告母亲邱红金;
三、1988年3月18日《某县X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廖某、张某所侵占的土地,当时政府已批给原告母亲邱红金;
四、1989年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已办手续;
五、1976年12月11日地契,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地的四至界线。
被告郴州市某政府辩称,一、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廖某、张某的房屋是在登记发证前建设的,原某县人民政府在全面开展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发证过程中,于1992年10月1日、2日,按照法律程序分别给廖某、张某颁发了郴集建[92]第(略)号、郴集建[92]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过程经过了合法的审核程序,其建房所占土地属合法用地,没有违法行为。二、登记发证图纸与现状一致。在此前原告已就此事多次向信访部门和市政府申请复议,省、市X区信访部门和市X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通过对比,房屋现状与发证图纸一致。三、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无争议。廖某、张某是红五星村X镇X村X组负责人及村委会干部现场查看核对,认定廖某、张某两户住宅所占用的宅基地属于红五星村X组集体所有,没有超越界线侵占X组的土地,土地权属合法。四、原告未提供本人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书等合法的土地权属凭证,仅提供了《某县X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他人侵权的依据和证据。综上,原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某、张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某、张某述称,其建房行为合法,政府颁证行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所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廖某、张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用以查实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认定的第三人廖某、张某的宅基地权属中均有一部分属于其和其母亲邱红金的宅基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属颁证行为之后形成材料,所举证据五、六属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举证据七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不属行政诉讼证据范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其所举证据均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且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明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户籍在永兴县X村,其母邱红金(现已死亡)属郴州市X村民。第三人廖某、张某属郴州市X村民。原告李某乙随其母邱红金与第三人廖某、张某同住于某镇X村X街,此处原为某乡政府所在地,又是墟场集市X村第10村X组杂居于此,以门面出租和经商为主业。第三人廖某、张某的房屋是在登记发证前建设的,原某县人民政府(现郴州市某人民政府)在全面开展个人建房用地清理过程中,于1992年10月1日、2日分别给廖某、张某颁发了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廖某所建房屋的四至范围是“东与红军屋相接,西距元清屋3米,南与某屋共垛,北距红军屋1米”;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张某所建房屋的四至范围是“东距公路X.7米,西距菜元屋3米,南与石林屋共垛,北与圣佑屋共垛”。第三人廖某、张某所建房屋的占地现状与发证图纸一致。对第三人廖某、张某两户所占用的宅基地,郴州市X村第10村X组书面确认:“此地权属应以1992年土地详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即X组村民张某、廖某建房处土地属红五星村X组所有,李某乙建房处土地权属属红五星村X组所有,双方无争议。”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在争议宅基地范围内其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未举证证实第三人廖某的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第三人张某的郴集[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与其实际宅基地使用范围有冲突。
原告对被告的发证不服,曾先后到郴州市某分局、郴州市某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5月17日告知原告按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011年10月3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颁发的郴集建[92]字第(略)号、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于2011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李某乙签收。2011年12月5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某政府颁发的郴集建[92]字第(略)号、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状与发证图纸对比一致,该发证用地又无重复发证,发证过程经过了合法审核程序,并无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事实,第三人廖某、张某在该证范围内所占土地属合法用地。原告主张某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错误颁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颁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郴州市某政府为第三人廖某、张某颁发的郴集建[92]字第(略)号、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某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某的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第三人张某郴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