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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建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2日,其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钢模及附件租赁合同,由安装公司承租其公司建筑机具,被告刘某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建筑机具,但安装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至今尚欠租金x.11元。另被告在施工期间丢失钢管和钢模折合人民币4715.2元。因安装公司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x.11元及丢失钢模款4715.2元,两项共计x.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做为被告的担保人,是案外人赵磊代签。且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原告宏成建材公司(甲方)与安装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模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机具,价格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模板宽25公分以上,长120公分以上每平方米日租金0.15元;模板宽20公分以下,长90公分以下每块日租金0.06元;U型卡每个日租金0.003元;2、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丢失、损坏,乙方应按丢失、损坏的数量、程度给予赔偿。如丢失,按原价的150%-200%进行赔偿,如开焊每处扣一元,如掉头每个扣七元,如变形按变形程度收某成本的30%-100%做为维修费用;3、结算以发某、验收某所记时间、规某、数量为依据;4、押金系承租人租用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长期用户结算金,长期用户应逐月结清租金,租期已到,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五天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还或不结算超期时间加倍收某租赁费,并按当月租金的10%收某违约金,有权收某乙方租用物资;5、双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宏成建材公司、安装分公司、经办人赵磊及担保人刘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安装分公司发某建筑机具8批,每张发某上均有经办人赵磊的签字。共发某租金x.11元。期间已支付5000元租金,至今尚欠租金x.11元。后安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某、收某上显示,安装分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320米及钢模4块。

另查明,安装公司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且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某、发某、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成建材公司与安装分公司签订钢模及附件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某,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安装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安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成立的法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x.11元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价款4715.2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某、收某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行使,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某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辨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支付的租赁费和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有原告提交的发某和收某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辨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辨称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因其未在本院规某的期间内提出签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辨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辨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某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x.11元及钢模价款4715.2元,两项共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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