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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石某、通许县玉强水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通许县玉强水泥厂。

地址:通许县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通许县玉强水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和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和被告石某及通许县玉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和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许县玉强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石某从通许县玉强水泥厂购进12吨水泥销售给原告建楼房使用,该批水泥经使用后发现不凝固,不粘结,致使给消费者造成了较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通许县玉强水泥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在通许县玉强水泥厂代销多年,以前质量还可以。这批水泥首先是在吕寨村发现质量问题的,我去找厂家理赔,厂家赔偿一家后就不再说事了,水泥是我卖给原告的不错,但我没有盈利,应由厂家赔偿给原告。

被告通许县玉强水泥厂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开封市一级的检验报告只能作为参考,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若真是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要求并不过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系水泥代销商,2010年5月份石某从通许县玉强水泥厂购进四吨水泥卖给原告,8月份又卖给原告九吨,同批次还卖给付集镇X村民吕存启若干吨。在使用过程中,吕存启发现该批水泥有质量问题,遂委托开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质检,经质检该批水泥质量不合格,厂家赔偿吕存启9600元。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就其房屋损坏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申请评估,原告不要求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石某之手买通许县玉强水泥厂水泥建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同批次的水泥经开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质检为不合格,故原告所购买的水泥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主张被告通许县玉强水泥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因未有相关机构对其损失予以评估,原告亦未要求评估,故原告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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