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孙某某、余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孙某某、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借原告现金x元,有二被告出据的欠条为证,约定了还款期限,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我借的款,是我拿原告的钱借给了别人,因找不到借款人是原告找人扣车逼我打的欠条签的字,实际借款时间也不是2009年3月11日,但我已还过原告x多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6月份还款x元,如到期不过,用桑塔纳一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书写借据为证,理应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