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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x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的汪某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挂擦相撞,造成汪某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装载货物超宽违反装载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与死者汪某同的近亲属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诊断证明,投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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