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以办石材厂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000元。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还款。但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账,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禹海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