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祥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丹东市祥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夏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曲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引起的纠纷,并不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只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而未取得专利所有权证书,所以是技术合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财产返还纠纷,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基于某上诉人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的权利义务明确,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返还的系专利技术转让费。因此,原审法院界定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某诉人提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属于某体审理的内容。关于某诉人提出本案实属财产返还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