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地址:吴某市X镇仲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任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轿车在固始王审知大道上将我撞伤住院治疗,已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认定为主次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在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给我各项经济损失x余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给原告x元,再则我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
赔付。
被告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认可车辆肇事发生时正在保期和交强险范围之内,但我公司只认可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45天每天15元,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苏x“蒙迪欧”牌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方顺达驾校路段时遇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左转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头颅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开支医疗费x.4元,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胸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属国营农场退休职工,被农场聘为环卫工作人员,月工资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已于2009年12月6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吴某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至2010年12月5日到期,事故发生时正在交强险保期之内,其中约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7000元及被告手中领取5000元,二笔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单、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及收据、鉴定书、证明、庭审笔录、退休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以及伤残评定,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结论,鉴于原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也负有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某某已从交警队手中及被告吴某某手中共领取的x元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受伤时正被聘为环卫工人,受伤时确实存在一定误工事实,所要求的误工赔偿应恰当地给付,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因受到残疾伤害,给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原告是胸椎压缩性骨折需卧床休息,需二人护理应计算二人护理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4元(固始县人民医院);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天数90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9000元(90天×每人每天50元×2人计);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90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计);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总合计x.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苏x“蒙迪欧”牌轿车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x元(其中伤残赔偿为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为x元);原告董某某余下医疗费6061.4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百分之八十即4849元,下剩余下医疗费由原告董某某自己负担(上列款项经本院转交)。
二、原告董某某已从固始县交警队及被告吴某某手中领取的x元,原告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折抵。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