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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蒋代明、张某、赵某、赵某明、李贵勤(均另处)等人在张某术、张某云的邀约下,经共谋后,携带木楼梯、麻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位于重庆市X区下浩的重庆市外贸畜产猪鬃厂,以翻墙、搭楼梯的方式进入该厂库房,盗得各类成品猪鬃38箱、2编织袋,共计1127公斤。然后,由张某术联系一辆“长安”牌货车,张某术、张某云、蒋代明与赵某一起将赃物运至(略)X组蒋代明家中,重新整理装成28箱,由蒋联系销赃给当地人朱再东,获款2.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等人各分得赃款2700元,蒋代明另从朱再东处获赃款3000元。随后,朱再东将全部所购猪鬃转卖给杨某海,杨某以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钟伟的四川省内江市川虎制鬃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内江市川虎制鬃厂追回价值x.8元的被盗猪鬃451.2公斤,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和收条、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朱再东、钟伟和同案人蒋代明、赵某、张某术、张某的证言,被追回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于赃物价值,如按鉴定结论计算应为9.8万余元,因控方是按最后一次的销赃金额6万元指控,故本院按指控的金额认定案值。以上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单位价值6万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其他同案人事前有共谋,事中进行分工、配合,事后平分赃款,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应当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大肆盗窃国有企业的财物,给被盗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且在案发后长期逃匿。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盗窃所得赃款二千七百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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