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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35岁,汉族,农民。

被告国某,女,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国某,女,37岁,汉族。系被告的姐姐。

原告邵某诉某告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珂。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苗。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痛苦,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邵某珂、邵某苗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不用被告承担;3、共同债务x元依法承担;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不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国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珂,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苗,现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卡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某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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