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陶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欧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欧某某、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2时0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至外环外圈、沪嘉桥洞时抛锚,原告下车到车后放标志牌时,适逢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F*的微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欧某某)行驶至事发地,由于陶某某驾车未发现原告及措施不力,与放标志未确认安全的原告相碰,引发事故。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2月9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陶某某、欧某某、某某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F*的微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由被告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欧某某依法承担被告陶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陶某某、欧某某、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10元,该款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120元;
四、被告欧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95元,减半收取875.48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被告欧某某对被告陶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