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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某。自2005年11月原告患病治疗起,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依旧未能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双方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同时要求对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患病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离在案。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分居至今,女儿沈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又查明:原告沈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755.06元。

还查明:2004年4月,原告父亲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略)佘山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位于(略)佘山镇X村沈某湾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2006年2月10日,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该收据中交款单位为沈某某,金额分别为145,099.08元及256,100.22元,收款事由分别为佘山镇江秋新苑甲幢某室及乙幢某室的房款。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拆迁所得的款项用于购买了安置房,现有两套安置房分别位于(略)佘山镇江秋新苑乙幢某室、甲幢某室,上述安置房现未办理产证,性质为农村集资房。

双方在庭审中另确认:被告婚前购买了新大洲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牌号为沪E,现在原告处。

双方还确认:2002年9月,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之用购买了实木家具一套(包括五尺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实木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一张,上述物品中实木家具一套放置于被告父母家即(略)佘山镇X村陶泾某号房屋内;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放置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的房屋即(略)佘山镇江秋新苑乙幢某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2008年在职人员薪资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女儿沈某某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有争议,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原、被告均有稳定收入和固定住房,但是考虑到沈某某系女孩现尚年幼,平时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因患病身体相对较弱,故本院认为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沈某某的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沈某某大学毕业,而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沈某某18周岁止。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经查明被告月收入为1,755.06元,根据沈某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沈某某抚养费450元,至沈某某18周岁止。

财产分割方面:一、关于房产部分:经查明,2004年4月拆迁的位于(略)佘山镇X村桥西某号的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对外签订了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以沈某某的名义缴纳了本案讼争的两套安置房的房款,因上述房产牵涉到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就上述房产提出的相关主张也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其相关请求,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其他财产部分:

(一)原告提出放置于被告父母家的飞利浦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飞乐家庭影院一套、先科DVD一台、日立1.5匹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系其出资购买,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因上述财产在被告父母家,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其婚前出资购买,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提出其婚前出资购买了新大洲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牌号为沪E,现该车在原告处,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

(三)放置于被告父母家即(略)佘山镇X村陶泾某号房屋内实木家具一套(包括五尺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及放置于(略)佘山镇江秋新苑乙幢某室房屋内的木质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一张。因上述物品均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但明确是原、被告结婚之用,应视为原告父母对于原、被告的赠与,故本院确认上述财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放置于松江区X镇江秋新苑乙幢某室房屋的木质餐桌椅一套(桌椅一张及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其父母购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发票一张,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发票为原告持有,购货单位处所留的电话系原告的手机,送货地址为原告居住的房屋,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上述财产为原告购买,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08年8月9日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上述财产现在的使用状况及位于的处所,本院酌情认定如下: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沈某所有;实木家具一套归被告倪某某所有。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2004年1月6日原告母亲收取的原告亲戚归还给原、被告的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日原告以进修为由从被告处拿走的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由原告收取的被告父母房屋的租金25,000元、原告从被告父母处拿走的房屋装修款20,00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父母补贴给原、被告的生活费10,8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因原告归还的相对方系被告父母,故被告作为提出该主张的主体不适格;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及女儿沈某某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父母自2004年4月至2009年11月租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父母就租金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作为提出该主张的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就女儿沈某某的花费还提出了如下主张:(一)因沈某某自2005年5月开始就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故要求原告支付沈某某自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生活费合计24,000元;(二)、沈某某自2008年3月至今的医疗费1,089.83元,为治病花费的车费112元,被告及其母亲的误工费1,8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沈某某学费9,280元;2009年9月购买点读机、复读机共计1,396元,上述费用合计13,677.83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6,838.92元;(三)、2006年至2008年每年10月交纳的沈某某的商业保险4,186.20元,该保险为原告投保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也有支付。经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11月底开始分居,之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沈某某自原、被告分居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具体计算如下: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计12个月,以每月450元计算,合计5,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支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沈某某随被告倪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沈某于2009年12月起每月15日支付沈某某当月的抚养费450元,至沈某某18周岁止;

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抚养费合计5,400元;

四、被告倪某某婚前财产牌号为沪E新大洲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倪某某所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被告倪某某;

五、夫妻共同财产:放置于(略)佘山镇江秋新苑乙幢某室房屋内的木质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包括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沈某所有;放置于(略)佘山镇X村陶泾某号房屋内实木家具一套(包括五尺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倪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倪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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