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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张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上海瑞银添惠(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张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被告杨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同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9时53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略)代理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6,163.66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张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势均无异议。不认可医疗费中治疗胆囊炎、糖尿病和用血互助金的费用;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和(略)代理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医疗费中治疗胆囊炎、糖尿病和用血互助金的费用;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和(略)代理费不是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9时53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护理费5,439元、误工费20,9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96,6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营养费4,2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和(略)代理费8,000元,共计366,163.66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96,616.06元(包括治疗胆囊炎和糖尿病的费用),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164.4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46,000元;2、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某,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1、外伤脏脾破裂(脾切除术后);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颅脑外伤;4、左第7、8、9、10肋骨骨折(4根)以上四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30日,营养105日,护理13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就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和治疗胆囊炎、糖尿病的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主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1,000元。2、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了治疗胆囊炎、糖尿病的费用2,000元外,其余均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4、(略)代理费,原告主张(略)代理费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海市(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等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19元、误工费人民币12,32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2,008.9元,合计人民币158,747.9元中的人民币99,000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4,7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75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合计人民币110,705.46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19元、误工费人民币12,3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2,008.9元、医疗费人民币104,7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75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略)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90,553.36元,扣除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120,300元后的60%,即人民币102,152.02元,该款与被告杨某已垫付的人民币56,164.4元相抵后,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45,987.62元,

六、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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