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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支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8日10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P25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后与同向转弯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桐柏县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时体内钢板、钢针均未取出,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仍需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某的苏x轿车2008年12月10日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日24日止。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虽然在庭审中分别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和摩托车重新定损,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桐柏县X乡X村民,2000年3月23日在桐柏县城建房搬入桐柏县X镇西杨社区居住至今。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系技术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车致伤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七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此次事故总经济损失共计x.80元,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无锡支公司参加投保其险种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x元。下余经济损失4863.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即3404.6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即1459.14元。上述赔偿损失均按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平均收支标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虽负次要责任,但其仅对摩托车损失负相应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刘某某在实体判决中不再处理。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x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404.66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负。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

保险支公司上诉理由是: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这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我的人身伤害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只撞坏我的摩托车,并无致伤我的身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无上诉,二审庭审中诉称:我投有商业险,我的车也有损坏,我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令我承担一部分责任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汽车致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令张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法有据。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刘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无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郧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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