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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09年8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彭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7时许,李××让被告人宁某开着挖掘机在自家地里挖排水沟时将京广96芯国家一级干线光缆挖断,造成中国电信等通信运营商4个干线业务中断,并造成中国联通集团2干线业务中断。该光缆被挖断修复的费用为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业务阻断证明,光缆中断数据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宁某辩称,我是受老板的指挥、安排,当时没有预见,不应是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车主李××应对光缆的分布清楚,其让宁某作业,责任比宁某更大,被告人宁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宁某应李××的要求驾驶挖掘机在李××家责任田麦地东侧挖排水沟时,在四周有埋设光缆的标示桩和宣传栏,禁止随意挖沟、取土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将正在使用中的京汉广96芯直埋国家一级干线光缆挖断,造成光缆业务全阻,致使中国电信4个干线业务中断、中国联通集团2个干线业务中断,影响话路:1、中国电信京汉80波波分系统(800G),中断时间为153分钟,影响话路x个;2、中国电信高速北环320G,中断时间为194分钟,影响话路x个;3、中国电信西北环河南一干系统(80G),中断时间为274分钟,影响话路x个;4、中国电信河南省干华为10G波分系统,中断时间为286分钟,影响话路为x个;5、中国联通集团京汉x,容量为800G(80波),中断中断时间为270分钟,影响话路为x个;6、中国联通集团京汉x,容量为800G(80波),中断时间为270分钟,影响话路为x个。经鉴定,该光缆被挖断修复的费用为人民币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与河南省驻马店通信传输局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宁某赔偿该局经济损失2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程××、胡×、崔××、周××、王××、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值班情况汇总,值班日志,工单详细信息,历史告警报表,业务阻断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公用电信设施遭受破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人宁某系受他人指挥、安排驾驶挖掘机作业,其作为实际操作人员负有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宁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公用电信设施受损严重、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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